三、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可否降低
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仍然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全面审查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无法认定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变化的是证明规则和证明方式。比如庭审阶段,适用速裁程序的,一般不进行举证质证,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也大为简化,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的,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等达成高度一致,庭审举证、质证等环节也大为简化。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庭审中的体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构建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互衔接的多层次诉讼体系。
1.庭审程序的简化是否与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的庭审实质化精神相背离。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管辖和可能判处刑罚情况,规定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其中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庭审都有相应简化甚至省略,特别是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仅保留简略宣读起诉书和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略去了举证质证辩论环节。有观点认为,这种弱化庭审的改革思路,与“以庭审为中心”形成巨大反差,是与庭审实质化相悖的。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误解。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庭审实质化,并非也不可能是所有刑事案件均经历实质化的庭审,真正严格按照法庭的审判程序进行的案件可能也就不到20%,而80%甚至更多的案件都要进行程度不一的分流和程序简化。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恰恰要求一是进行审前分流,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二是繁简分流,简案快办,繁案精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且是一个重大配套制度。它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相互统一的,它通过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推动庭审实质化和证据裁判,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补充。
2.被追诉人可以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实质化庭审、证据裁判、犯罪嫌疑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等,均是公正审判的应有之义,但是获得公正审判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享有这项权利的被追诉人既可以积极地主张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选择简化的诉讼程序和方式获得审判,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好处”,这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理基础,两种制度在价值层面相互补充,健全了制度运行的整体逻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正审判权是赋予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被追诉人可以放弃或减少相关的诉讼权利,自愿认罪认罚并借此获得从宽处理或处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以公正审判权为核心的诉讼制度,前者是主张并行使公正审判权的产物,后者是放弃或减少公正审判权的结果,两者之间呈现为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
3.速裁程序是否有必要保留开庭审理。对速裁程序是否有必要保留开庭审理,理论和实践中曾有过争议。我们认为,有必要保留开庭审理的方式,但庭审的重点应当转变,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将成为庭审审查核实的重点内容,特别是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中。根据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经验,法官在审查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时,要举行一种名为“罪状答辩程序”(arraignment)的法庭审理程序。在这一有控辩审三方参加的庭审程序中,法官要当庭询问被告人究竟选择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假如被告人选择无罪答辩,法官将组成陪审团,对案件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而假如被告人选择了有罪答辩,法官则要当庭询问被告人的选择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各种强迫、利诱、威逼、欺骗等非法行为,是否获得了律师的有效辩护;被告人的选择是否是明智的,是否出于理性考虑而作出的选择,审查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实基础。这种审查一般通过当庭询问被告人、听取控辩意见的方式来进行。在认罪认罚制度下,通过量刑减让吸引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则意味着其放弃了无罪辩护和正式庭审的机会。从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角度出发,对认罪认罚案件,不仅要继续保持开庭审理的方式,而且要将法庭审理的中心放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问题上。
五、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正确行使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就是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从宽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的如何处理,检察机关能否抗诉。对这一问题需要把握两点:
1.应当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上诉使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只有保有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增强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
2.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既不能随意抗诉,也不能一律不抗,该抗就得抗。首先,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其次,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再次,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原则上应当抗诉。因为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而具结书是有法律效力的,这也使得被告人的具结是一种“虚假认罚”,带来了“不当得利”,可以通过抗诉权予以制约。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
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认罚协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是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在人民检察院正式提出量刑建议前,必然要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量刑沟通或者协商,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才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种平等的沟通与协商既有利于保障最终的合意科学合理,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和义务,有利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这种量刑沟通和协商充分体现了“合作性司法”的精神,是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这种认罪认罚协商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不就“罪”和“罪数”进行协商。主要围绕量刑进行,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承诺给予一定幅度的量刑减让。因此,也有学者将之称为“量刑协商制度”。
2.这种量刑协商程序系在检察官主导下进行的平等协商。首先,量刑协商系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法官作为裁判者,不能介入,否则就失去了基本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也容易使被追诉人失去真正的自由选择权。这不同于德国量刑协商程序中法官可以参与,与美国辩诉交易类似。其次,检察官主导量刑协商程序。这种主导体现在:一是是否启动协商,由检察机关决定。因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必须适用,对一些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的犯罪嫌疑人,即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可以决定不对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也就是说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类案件,既然不适用从宽处罚,自然谈不上开展量刑协商。二是根据与辩护方达成的一致,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提供认罪认罚具结书由犯罪嫌疑人签署。三是在提起公诉时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一并移交法院。四是庭审中说服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再次,控辩协商系平等进行。虽然协商程序由检察官主导,但具体开展协商,控辩双方系平等的关系,为保障量刑协商平等进行,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下与检察官开展协商,同时,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辩方对案件处理、程序适用的意见,并向辩方开示证据,确保信息对称,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知悉案件情况的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实践中,许多地方探索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沟通时,将所掌握证据情况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进行开示,使双方在信息对称的情形下,开展平等的沟通协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庭审时法官将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简言之,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协商结果是否自由意志的体现,需要接受法官的审查。
4.这一量刑协商程序实质上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激励机制,对控辩审以及被害人各方都有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通过量刑协商,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官达成一致,这种合意的内容将体现在检察官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上,这实质上建立了一种量刑激励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吸引更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通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来换取较为宽大的量刑优惠。这种量刑协商机制也将给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和诉讼效率提升起到有效的促进作用。对检察官而言,通过量刑协商,可以有效降低指控证明犯罪的难度,减少出庭的工作量,降低公诉风险,避免因指控不力而导致无罪判决的出现。对法官而言,也是既得利益者,大量通过量刑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将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同时被告人上诉情形也将大大减少,这有效减少了法官的工作量,使其可以将更多精力用来审理少部分需要实质化庭审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被害人来说,量刑协商机制中,也引入被害人的参与,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将作为检察官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