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及高某某将高某抚养成人并结婚,但是高某一直未履行过任何赡养义务。其丈夫高某某生病住院、死亡及埋葬费均未承担。故诉请:
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4月1日以前赡养费214698元,以后每年给付赡养费6557元;
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及埋葬费1.5万元;
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院认为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高某做为原告的女儿,理应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要求从其60周岁开始支付赡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60周岁即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现年事已高,故被告应从原告70周岁开始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原告现有四个子女,被告高某应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原告李某现年龄较高,日常生活中需要陪护,故被告应履行其陪护义务,自2018年起,自被告高某开始由四个子女轮流在原告李某生活处照顾原告,每人一个月,不能履行护理义务时,每月折合护理费800元,原告应在子女护理时提供方便。原告李某在今后生活中产生的医疗费开支(扣除报销费用),被告高某应负担四分之一(按票据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高某某60周岁至去世期间赡养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埋葬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自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17147元(9798元÷4人×7年);
二、被告高某自2019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给付原告李某生活费612元(于当年每季度的1月、4月、7月、10月的1-5日给付);
三、自2018年10月1日起从被告高某开始四个子女轮流照顾护理原告李某生活起居,每月轮换一次,如被告高某不能履行护理义务,应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护理费800元,于当月1-5日给付;
四、原告李某今后的医疗费用(扣除报销费用后)凭票据由被告高某负担四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有话说: “夫人有天命,吾辈必年长力衰。念及此,胡为乎不老吾老?”,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莫让赡养成为一句虚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