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是沉重又永恒的话题,它关系我们的生活,涉及家庭幸福和社会安定,下面以安国法院审理的一起普通交通事故案件为例,为大家普法的同时,警惕出行安全。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赵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仕庄村南头西尾东倒车然后向北掉头时,与刘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赵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XX,该车辆一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2018年X月,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伤残程度属十级。2、刘某误工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3、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和评估为9000元整。
审理过程
原告刘某诉称,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刘XX未答辩。
被告一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二保险公司辩称,经安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赔偿款,履行完了赔偿义务,故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裁判结果一、被告一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1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本次起诉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525天,减去上次判决认定的190天,按335天计算误工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刘某误工期为150-180日,判决书根据安国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天数按误工期190天进行了认定和支持,现原告再次提出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28062元(14031元×20年×10%)。原告刘某的身体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提供安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结合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本次庭审的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属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本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4、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虽主张6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去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
5、二次手术费9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和评估为9000元整,该项费用为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40362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二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31362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一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为9000元。
法官提醒